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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公诉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在**速递有限公司马尾分公司工作,籍贯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现暂住福州市马尾区**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无牌三轮电动车主要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技术参数的界定)沿马尾**路由**学院往**路方向行驶,行经马尾**路“**公园”路段时,何某某驾车遇情措施不当,三轮电动车驾驶室左侧框架及前轮碰撞其行进方向前方靠右侧路沿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躯干右侧及右小腿下段背侧等部位,王某某受伤倒地,后三轮电动车前轮又碰撞路沿石后车辆向右倾覆。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1日死亡。经马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全省常住人口信息、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记录单;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19】病(尸检)鉴字第10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19】痕鉴(安全状态)字第20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19】车(痕迹)鉴字第20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行健检验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闽行健车检所【2019】车(类型)检字第20538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马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马公尿检字【2019】第001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燕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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