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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86********,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花园**楼,系泾川县**乡政府干部,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20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泾川县人民政府开会、泾川县扶贫办办事后,同日18时39分许驾驶甘L*****号车返回**乡政府途中,行至国道312线1763km+300m(泾州宾馆路段)处,与执行勤务的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朱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朱某某经泾川县中医医院、泾川县人民医院和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甘肃中诚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系机动车碰撞致其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霞

检察官助理:孙继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93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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