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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下午16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粤U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粤D**6的重型自卸半挂车,途经324国道潮阳区**红绿灯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冯某甲驾驶乘载江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冯某甲当场死亡、江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死者冯某甲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部离断死亡,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江某某无责任。案发后,何某某与冯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冯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 证人邱某某、冯某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鉴定意见;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升

2020年916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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