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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家住道县**营**乡**村委会**组,现暂住永康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从**区往**中心方向行驶。7时57分,当车行经永康市**路**小学门口地段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黄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黄某甲当场死亡和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

2.证人黄某乙、任某某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吸检测单、鉴定报告、尸体鉴定书、血液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

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光盘一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车遇行人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马路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肇事后自首,且能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何某某能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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