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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住山东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鲁******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砚台山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圣岚路与砚台山二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20年1月9日23时许,梁某某经岚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5.监控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又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福鑫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俩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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