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62********,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同为广西龙州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日被龙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酒后驾驶桂FG****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3线自西向东由龙州县城方向往崇左市江州区方向行驶,行至龙州县辖区S313线473KM+500M处路段,适有赵某某酒后驾驶桂FM****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双方车辆会车时发生对向碰撞,造成何某某、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案发时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属饮酒。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6.1mg/100ml,属醉酒。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4日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死。经龙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人丧葬费367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何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华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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