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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3********,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崇左市江州区**村**屯**号,现住地为崇左市江州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4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日22时50分许,被害人驾驶桂FG****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S313省道428公里200米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江州区90333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林某某受伤倒地。同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桂F0****重型仓栏式货车沿S313省道由江州区板利乡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行经与黄某某事故现场时,碾压推行车道上的桂FG****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前行驶,致使桂FG****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后当场死亡。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何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亭静

检察官助理:梁幼静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崇左市江州区**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8178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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