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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Z32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86********,汉族,大学文化,安徽**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来安县**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路**号**幢**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来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日向天长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6日将该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来安县建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明酒店前路段,超速、追尾撞到前方被害人易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易某某被撞后倒于路面上,被告人何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并将轿车停到建阳南路与黎明路路口。期间易某某被赵某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的皖M*****号二轮摩托车撞击,赵某某骑车离开现场。

被告人何某某返回事故现场和路人将易某某抬至路边。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到交通事故现场,并询问谁是肇事者,被告人何某某未承认他是肇事者。2020年7月2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易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导致升主动脉破裂,血液进入心包腔压塞心脏,造成循环衰竭死亡。2020年7月28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无责任。2020年5月28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9mg/100ml。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到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惠某某、操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和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陈红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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