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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北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青川县**镇**社区**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雷某某在青川县**楼下饺子馆吃饭时饮用了3两左右白酒,饭后何某某驾驶本人的川A*****轻型栏板货车从青川县**停车场出发,沿**路向**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至**镇**公园路段时撞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了赵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青川县公安局民警带何某某至青川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青川县公安局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死体死因进行鉴定,经鉴定,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青川县公安局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锐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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