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57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号牌为川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从大邑县王泗镇方向出发,沿安出路往新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大邑县安出公路16KM+175KM路段处,遇李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前方右侧路外驶入安出公路并往左横过车行道过程中,川A6H205号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经医院医治于2019年12月24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8mg/100ml。
案发后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源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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