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0********,大学文化程度,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路**号**幢**单元**室。2011年被告人何某某曾因受贿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云******号小轿车沿**市**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20时53分以约68KM/小时的速度行驶至**市**路****KTV门前路段处时,其所驾车左前部碰撞正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某某,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颜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告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及告知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策俊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云南省文山市**路**号**幢**单元**室,联系方式为:1898762****。
2、案卷材料3册、共262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建议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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