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87********,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9时35分许,李某新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驶往开远市中和营,行至广昆高速K1249+500米处时,车辆与行人李某云碰撞,致李某云倒在行车道内。当天19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事故现场,对被害人李某云碾压后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李某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云符合两次道路交通事故胸腹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系在第一次交通事故损伤的基础上,第二辆车碾压胸腹部致胸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新、李某云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聂某英、李某新等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5.监控视频资料;
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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