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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7********,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县****村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羊线由红河县大羊街向元江县城方向行驶,6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南羊线K8+25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白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波

检察员:陈  军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家住云南省红河县**乡**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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