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8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号牌福国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高安市伍桥镇伍桥村至伍桥镇联合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伍桥镇伍桥村上花坞自然村路段时,与道路南侧的行人郜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行人郜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何某某驾车离开了现场。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某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5点许,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某到伍桥派出所配合调查,何某某自动来到伍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晓倩
(院印)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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