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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沿324国道由惠安往仙游方向行驶至本区涂岭镇涂岭市场路段时,遇同向前方行人即被害人连某某行走于路右慢车道,因被告人何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被害人连某某,造成被害人连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制动及转向性能正常,该车主要构造、性能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关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及机动车的定义。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连某某符合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而死亡。经公安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连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连某某的家属蔡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20及122报警,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蔡某某一同跟随120急救车将被害人连某某送往医院救治。2020年2月18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接受调查。

再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埋葬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其中包括政府困难补助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才英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90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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