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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综业刑诉〔2019〕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淮滨县台头乡**村**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S6****低速货车,沿固始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黑湖村张治安树厂路段时,挂到同向步行的鲁某甲,致鲁某甲受伤,后鲁某甲经救治无效死亡。2019年10月31日,经固始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何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11月1日,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鲁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4.证人鲁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某系初犯和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如判决宣告前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冬雪、康超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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