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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广 东 省 龙 川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住****居委会**3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11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粤PA9****小型轿车从龙川县**镇向**镇**村方向行驶。同日21时49分许,行驶至龙川县G205线2743KM+920M时,与前方行走的被害人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申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后龙川县公安局民警在事故现场将何某某传唤到案。申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日22时42分许,交警对何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5.3mg/100ml。经广东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的何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7mg/100ml。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申某某符合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申某某家属人民币7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02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

2.证人杨某琴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河安司某某【2019】醇鉴字第99号、粤南河【2019】病鉴字第107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警情信息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现场照片4页8张、车辆检验记录1份;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国梁

                                 检察官助理  杨秋燕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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