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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福清市**汽车站,提供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让人伪造了一张载有倪某某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尔后以人民币350元价格予以购买。同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持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到福清市浦发银行申办上述公司银行账户,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由民警将其带回审查。经鉴定,上述身份证系伪造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身份证1张;

2.书证: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

6.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购买伪造的他人身份证一张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振

2020年9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855996****;

2.卷宗2册共计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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