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乙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0月3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武汉市**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集团”)委托武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营运车辆润滑油供应商,为武汉市**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营运车辆的润滑油及相关服务,服务期限2年。
武汉*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武汉*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均为被告人何某某,办公地点均位于武汉市发展大道**号。何某某将参与投标事宜向*甲公司股东柯某甲(另案处理)汇报后,柯某甲委托何某某处理投标事宜。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代表*甲公司,柯某甲代表*乙公司在武汉**集团“营运车辆润滑油供应商入围”项目中报名并领取招标文件。
2016年1月26日,何某某代表*甲公司,*甲公司员工金某某(另案处理)受何某某指使代表*乙公司在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7号武汉市政务服务中心四楼9号开标室参与开标会并递交相关投标文件。
2016年2月2日,武汉**集团“营运车辆润滑油供应商入围”项目中标公告,评标结果是入围供应商为*甲公司和*乙公司。
2016年3月15日,武汉市**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公司分别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乙公司分别向武汉**集团物资公司供应车用润滑油。
经司法审计,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武汉市**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中,发票开具单位为武汉*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2305290.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线索移送函、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员工花名册、关于抽选复核招标资料专家的情况说明、供货合同、招标相关资料、银行对公账户账目流水、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招标登记资料、文件签收表、到会人员签到表、投标文件递交确认表等书证;2.证人柯某甲、金某某、毛某某、李某甲、何某甲、桂某某、柯某乙、李某乙、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关于对市公交集团招投标资料的复核意见;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丽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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