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职检刑诉〔2019〕117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金沙县*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路**号,现住金沙县**街道**栋**号。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金沙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31日解除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金沙县*公司监事会主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街*号,现住金沙县*街道*B栋*单元*号。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金沙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金沙县*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街**号,现住金沙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金沙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5月15日解除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苗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遵义*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金沙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龙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决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金沙县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系国有独资公司。金沙县是某某乙酒厂的高粱种植基地,全县的高粱种植、收购及销售业务主要由甲公司负责经营。2016年至2017年期间,甲公司董事长被告人何某某、副总经理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伙同遵义某某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老板被告人龙某某采用虚假交易、虚增支出等方式套取私分甲公司国有资金1279.9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某某乙酒厂给甲公司下达了高粱种植计划,甲公司按照计划在全县发展农户种植高粱并收购。但2015年某某乙酒厂在收购甲公司2014年度的高粱时未按种植计划进行收购,导致甲公司有7000余吨高粱不能销售。为规避甲公司经营高粱业务风险,公司董事长何某某、副总经理吴某某、罗某某等人商量将高粱业务承包出去,并将相关情况报告主管部门金沙县工能局,工能局又将相关情况上报金沙县政府。经金沙县政府同意,甲公司与龙某某的丙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拟将甲公司的高粱业务承包给丙公司。“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每年丙公司提前缴纳承包费30万元给甲公司;承包保证金为500万元;丙公司在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交清第一年的承包费和保证金,合同才生效。但协议签订后,丙公司未支付承包费给甲公司,只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
何某某在与龙某某商谈合作过程中,何某某提出甲公司将高粱业务承包给丙公司后,要借助丙公司把甲公司资金套出私分,龙某某表示同意。后何某某把该情况告诉吴某某、罗某某,二人表示同意。在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后,经何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共谋,采用虚开高粱收购凭证的方式到农业发展银行金沙支行申请贷款3069.75852万元,并通过虚构以7.2元每公斤的单价向丙公司购买4263553.5公斤高粱的方式将该款转给丙公司,实际丙公司未销售交付高粱给甲公司,之后又通过虚构以5元每公斤的单价向丙公司低价销售同重量(4263553.5公斤)问题高粱的方式转回2131.7767万元到甲公司,实际甲公司未销售交付问题高粱给丙公司。通过该虚假买卖(空买空卖)操作,何某某等人从甲公司套取了937.98182万元国有资金到丙公司。后龙某某根据何某某的安排返还给何某某等人728万元,其中有428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拿给何某某,何某某分给吴某某70万元,分给罗某某85万元,自己分得273万元;另外300万元以转账方式转给何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各100万元;剩余209.98182万元由龙某某分得。
2. 2016年底,何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龙某某共谋后,决定采用虚增运输费、小工费等虚增支出的方式将甲公司资金套出私分;同时,何某某安排,龙某某负责开具运输发票,罗某某和吴某某根据各自负责的工作尽量虚增支出将甲公司资金套出,套出的资金全部转到龙某某账户,再由龙某某将各自应分得的部分拿给大家。2016年底至2017年初期间,何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龙某某等人通过虚增支出的方式先后共计虚报套取了甲公司国有资金341.9282万元到罗某乙、雷某、杨某某等人账户中,并将其中341.9082元转到龙某某账户,剩余0.02万元留在了雷某账户中。之后,根据何某某的安排,龙某某分别转给何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各80万元,剩余101.9082万元被龙某某分得。
二、挪用公款罪
2017年3月,何某某私自安排将甲公司100万元国有资金转出用于其与龙某某合伙成立的私营企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何某某为了在退休后能够继续从事高粱产业,经与龙某某商量后,二人决定合伙成立一家私营企业来经营高粱业务,并约定以龙某某的名义来成立该公司。2017年2月,何某某安排甲公司会计张某某到金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贵州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龙某某、张某(何某某儿媳),龙某某占股95%,张某占股5%,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张某为监事。2017年3月,何某某安排张某某从甲公司转款100万元到丙公司账户,龙某某将该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再作为注册资金转入贵禾公司账户。后该款就摆在丁公司账户并被陆续支取,截止2019年4月12日,该账户余额为385786.39元。何某某等人未将该款归还甲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任职文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承包协议书、甲公司账务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粮油入库凭单等;2.鉴定意见: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金沙县某某甲公司国有资产损失情况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张某*、罗某*、谢某*、何某*、何*、闵某*、骆某*、王某*、罗某*、潘某*、杨某*、雷*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吴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私营企业老板被告人人龙某某采用虚假交易、虚列支出等方式套取国有资金1279.9万余元予以私分,其中何某某分得453万元,罗某某分得265万元,吴某某分得250万元,龙某某分得311.9万余元,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私自安排将100万元国有资金转出用于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私营企业,且超过3个月时间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龙某某现羁押在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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