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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黄某甲等4人诈骗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9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镇**村前门埭**号,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单元**。2017年6月30日因购买、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被武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叁佰元。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后于2019年5月27日至5月30日临时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犯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

辩护人葛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2********,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2月13日因酒后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武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后于2019年5月27日至5月30日临时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

辩护人黄某甲,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92********,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镇**村**组,住陕西省西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8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组,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组。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后于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30日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8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黄某甲、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等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等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本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对两案合并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黄某甲、杨某某、石某甲等人共谋,由被告人杨某某、石某甲等人物色个人征信较好的黄某乙等人,诱使其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手续。被告人石某甲将黄某乙等人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再提供给被告人何某某、黄某甲。被告人何某某、黄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宾馆等地接待黄某乙,对黄某乙进行“包装”,2019年4月17日到位于国家新乡市**区的新乡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购车手续),由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支付首付款等费用约6万元,以黄某乙的名义购买1辆大众迈腾汽车,与**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骗取汽车消费贷款15万元。2019年4月19日,由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支付首付款等费用约10万元,以黄某乙名义到新乡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1辆大众途观牌汽车,与**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骗取汽车消费贷款122400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所得的车辆开到新乡市牧野区**宾馆等处,之后将两车辆变卖获得赃款约32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单位陈述意见;4.被告人何某某、黄某甲、杨某某、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黄某甲、杨某某、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黄某甲、杨某某、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黄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石某甲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黄某甲、杨某某、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如实供述部分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313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黄某甲、杨某某、石某甲现均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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