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某某,住进某某**镇**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外号“大眼”,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临川区,住临川区**镇**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某某,住进某某**镇**居委会**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某某,住进某某**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黄某甲、李某某、盛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至同年同月17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黄某乙(未到案)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采砂船只在进某某李渡镇柴埠口曾家附近抚河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进行非法采砂,被告人黄某甲自带采砂船只进行非法采砂,并按15元/方抽成;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受被告人何某某的指使,参与非法采砂活动。其中被告人盛某某用铲车将非法抽上的砂石铲运到运输货车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搅拌站记录过磅偷采上来的砂石的数量,并将过磅的数量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何某某。2019年12月17日该非法采砂现场被当场查获,本案共计非法采砂2132.29吨:包括一部分未转运出去砂石经南昌赣昌砂石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测量数量为382.5吨;已出售过磅的砂石数量为1749.79吨。根据进某某价格认定砂石单价为73元/吨,共计非法采砂价值为人民币1556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黄某甲、李某某、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视听资料;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盛某某在进某某李渡镇柴埠口曾家附近抚河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共计2132.29吨,经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5565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何某某、黄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盛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世华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黄某甲、李某某、盛某某现羁押在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一张、证据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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