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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城中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9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9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底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柳州市城中区莲花大道河东经济区公交站牌旁,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某、覃某甲。2020年7月17日16时许,公安机关从何某某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河东开发区**区**号的住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七包,净重2.10克。经鉴定,以上查获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20年7月8日20时40分,被告人黄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东塘村晏塘屯通往桂中农场的村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18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韦某某。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7月15日16时许, 被告人黄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东塘村晏塘屯24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河东路河东开发区一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分别为2.30克、0.18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明

检察官助理:覃聪慧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光碟二十五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从何某某处扣押的VIVO牌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暂存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花岭责任区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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