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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黄某某等三人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63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2198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村**房。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81987********,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村**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小区**幢**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96********,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怀集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委**队**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19年9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黄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郑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何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中下旬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经事先预谋,在安宁市**小区**幢**室,招募人员使用微信、QQ社交软件,以及赌博网络平台等,利用互联网邀约不特定人员以“**”、“**”等形式进行赌博。其中,参赌人员通过使用支付宝转账至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支付宝账户的方式进行投注并结算,经统计,涉案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人民币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支付宝账户资金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是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建议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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