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63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郊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乡**村**号,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逮捕。于2012年8月30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0月15日被释放。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魏某某、朱某某三人容留卖淫案,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起,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街**号**休闲会所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何某某。2020年6月10日凌晨,民警在该会所查获三对以口爆形式进行卖淫嫖娼人员(阎某某和陈某某、张某某和廖某某、李某某和杨某某)。经调查,该会所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何某某,主要负责会所的管理、招聘、工资发放等工作;被告人魏某某为该会所的大部长,在何某某不在会所的情况下,负责会所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朱某某为该会所的部长,平时主要负责带客、收费、管理技师等工作。该会所有三种服务项目,168元的服务项目是正规按摩,技师可得80元的提成;268的服务项目是推油加打飞机,技师可得120元的提成;368元的服务项目为口爆,技师可得共220元的提成。技师每上一个钟,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可得8元提成,剩下收入归被告人何某某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魏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魏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魏某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街**号***休闲会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勇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魏某某、朱某某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十份。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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