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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马某某盗窃案)_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捕前住*******队。199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8********,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捕前住*******队。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20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到海原县三河镇红城居民点用钳子将武某某家大门锁剪断后,进入北房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二人对该住户相邻的惠某某家的大门用钳子将挂锁剪断,进入北房盗窃电视机一台、卷纸一袋、抽纸一箱、两件皮夹克、三个熊猫娃娃。从惠某某家出来后,二人又对对面的姚某某家用钳子将大门锁剪断,进入院内后,马某某用钢筋棒将北房的安全门撬开(损坏),二人从屋内盗窃四门衣柜、电视柜、床头柜各一件,电暖一个、被子一条。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盗的衣柜、床头柜、创维电视、电暖、两个熊猫娃娃予以扣押(其他物品丢失或已使用),经委托鉴定,总价值1513元。

2、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偷完上述三户人家后不久的一天晚上,经事先踩点又对位于三河镇规划A路东侧被害人朱某经营的“**建材经销点”实施盗窃,盗走黑色竹浆板二十张,红色木浆板三张,脚手架板两块(网状)、拉杆两根和一些钢管卡子、螺丝螺母、顶杆螺丝等建筑材料,二人销赃后获利4240元,各分得2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亦无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共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753元,数额较大,且存在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在共同实施盗窃作案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炳博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光盘二十九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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