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寻某某**镇**村**小组,住江西省寻某某**镇**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6月10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寻某某**乡**村**小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6月10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租赁房屋,购置大量二手手机、手机卡、电脑及办公用品成立公司,由被告人韩某某协助管理公司,以底薪加提成方式聘请员工潘某某、邱某甲、林某某、刘某某、邱某乙、袁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朱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及其上家提供电话号码和话术文本,对员工进行培训后,由员工冒充指南针证券公司的客服大量拨打电话号码,以谎称其证券公司有内部指导炒股的方式添加他人微信,再将其拉入上家事先建好的微信群,待拉人进入微信群的人数达到上家要求后,被告人何某某按照上家要求指示其员工退群,将微信群转让给朱某某、谢某某的上家,并以拉进微信群的人数按照事先商议好的价格与朱某某、谢某某进行结算,再组织拉人进入下一个新的微信群。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明知朱某某、谢某某的上家老板组建的微信群可能用于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不断组织员工通过拨打电话方式拉人进入微信群,并将微信群卖给上家老板,2020年4月中旬到2020年6月9日期间,共拉入微信群中微信号900个以上卖给上家老板,非法获利达67500元以上。
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寻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手机卡、卡套、卡芯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纸质笔记本记录、话术文本等;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邱某甲、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6.电子数据:电脑打印统计表格、支付宝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拉人进微信群的方式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影
检察官助理:邝吉娣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9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3部、手机卡套44张、手机卡23张、手机卡芯37张、A4纸电话单1190张、24本纸质笔记本。何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韩某某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林某某的蓝色VIVO手机一部、袁华菊的紫色OPPO手机一部、邱某甲的紫色华为手机一部、邱某乙的华为手机一部、潘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打印机一台。随案移送被告人何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7500元;被告人韩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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