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六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湖南省桃源县,现住址湖南省桃源县**镇**村**庄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一把手),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曾因赌博于2016年4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伍佰元,又因赌博于2017年4月1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外号司机),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现住址安徽县蚌埠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郎某某(外号小狼),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2020年4月,陈某乙(已起诉)在南安市**区**路**号**店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扑克等赌具供附近参赌人员赌博,从中抽成获利。陈某乙雇佣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郎某某等人在赌场中帮忙拉拢赌客、看场、望风、抽水,秦某某、温某某、饶某某及王某乙(均已起诉)在赌场开设期间,先后到赌场中看场、抽水,陈某乙给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郎某某及秦某某、温某某、饶某某等人以每天人民币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云南省昭通市**乡**村**组**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店面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潘某某、邹某某、刘某某、洪某某、吴某某、姚某某、郑某某等人;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郎某某及同案犯陈某乙、秦某某、温某某、饶某某、王某乙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培卿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现均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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