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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陈某某非法采矿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0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镇**村**组。现住址同上。201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20年4月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由四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乡**村**组,现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20年4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四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四平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3月中下旬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在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村**组何某某责任田内进行非法采矿,非法开采山砂10969立方米,在非法采矿中何某某负责提供采砂场地并预收山砂销售款人民币10万元,陈某某联系销售并提供铲车等工具,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矿产价值人民币212649元。

另,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3月下旬,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村**组郑某某责任田进行非法采矿,非法开采山皮土3990立方米,并以每立方米4元的价格出售。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矿产价值人民币15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在四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刘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 何某某、陈某某身份信息查询单;3.四平市自然资源局2020年4月1日情况说明;4.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2020年4月3日砂土样品鉴定报告二份;5.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勘查报告;6.四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新兴村二组采坑开采山皮土储量原始记录;8.何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四)鉴定意见:四发认字(2020)39号、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辉

2020 8 10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居住地;

2、本案卷宗四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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