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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何某甲, 男,  2000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2070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1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1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以及陈某乙(另案处理)在鄂州市鄂城区**镇**网咖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口头争执,陈某乙心生不满,随后邀约被告人何某甲以及何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刀具至网吧。其间,何某甲、陈某甲手持砍刀威胁丁某某,丁持空啤酒瓶意欲反抗,何某某从丁手中夺取空啤酒瓶并砸向其头部,丁某某倒地后,陈某乙用脚踢了几下丁某某后离开。经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何某甲、陈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于2019年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刘某甲、邵某某、严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严某乙、等人的证言;3.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4.公安机关现场执法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支红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8278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77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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