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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陆某甲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6号

被告人何其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创新村细邓坡5队43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俞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五塘村联兴上坡166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其愿、陆俞重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其愿与被害人骆辉宁存在债务纠纷,2018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为向骆辉宁追讨债务,何其愿驾车将骆辉宁从兴宁区三塘镇四塘屠宰场带至兴宁区五塘镇凌慕村陆恒温家后,将骆辉宁拘禁于此。8时许,何其愿叫来被告人陆俞重帮忙看管骆辉宁。骆辉宁被拘禁期间,何其愿多次要求骆辉宁打电话给家人筹钱偿还债务,但遭到骆辉宁家人的拒绝。21日13时许,在何其愿再三逼迫下,骆辉宁在三塘镇四塘骨科医院附近从骆少勇处借款一千元人民币并交给何其愿后,被何其愿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周少婵、陆恒温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辉宁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其愿、陆俞重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其愿、陆俞重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广

2019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其愿、陆俞重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陆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骆某甲存在债务纠纷,2018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为向骆某甲追讨债务,何某某驾车将骆某甲从兴宁区三塘镇四塘屠宰场带至兴宁区五塘镇凌慕村陆某乙家后,将骆某甲拘禁于此。8时许,何某某叫来被告人陆某甲帮忙看管骆某甲。骆某甲被拘禁期间,何某某多次要求骆某甲打电话给家人筹钱偿还债务,但遭到骆某甲家人的拒绝。21日13时许,在何某某再三逼迫下,骆某甲在三塘镇四塘骨科医院附近从骆某乙处借款一千元人民币并交给何某某后,被何某某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周某某、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陆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广

2019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陆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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