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77820****。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绰号“老四”,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阿燕”,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乡**街**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6********,壮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阿万”,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马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街**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陆某甲、姚某某、江某甲、谢某甲、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忻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9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陆某甲、姚某某、江某甲、谢某甲、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犯罪嫌疑人陆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开心农场的一路边以38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犯罪嫌疑人何某某。2019年11月15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陆某甲在来宾市看守所旁边的汽修小区以1000多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姚某某购得毒品后于2019年11月21日在来宾市**宾馆**小区其家中分别以580元、300元两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019年11月22日晚上,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将姚某某抓获,当场从姚某某的住房内缴获其用三只注射器分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6克)。2019年11月19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陆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往迁江镇的一高速路桥下面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城东街道西一路将犯罪嫌疑人陆某甲抓获,并在其驾驶的汽车上缴获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3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姚某某住所内及从陆某甲驾驶的汽车内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9年10月26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谢某甲在来宾市三桥桥头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谢某甲将购得的毒品拿到来宾市五中旁边,从中抽取一部分毒品海洛因后,将剩余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转卖给江某丙。当日17时许,谢某甲在来宾市建宾路以100元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购得一颗毒品海洛因。同月29日,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将江某丙抓获,在江某丙住所房间床头缴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江某丙住所房间床头缴获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19年10月31日10时许,吸毒人员文某某联系犯罪嫌疑人覃某某帮购买3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覃某某在来宾市中南路“特码街”附近以365元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购得两颗毒品海洛因。覃某某将购得的毒品拿到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文某某家附近的甘蔗地,自己从中截留一部分,其余毒品与文某某一起吸食。当日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将文某某抓获,从文某某房间床头处缴获之前吸食剩余的用一只注射器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7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文某某房间床头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2019年11月1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江某甲伙同何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维林百家惠超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2019年11月4日20时许,江某甲伙同何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维林百家惠超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韦某某只支付毒资200元,尚欠100元。
5.2019年11月4日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在来宾市火车站路口分别以两次100元、一次200元的价格将三颗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谢某乙。2019年11月4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万象城青龙山宾馆对面马路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卖给蒙某某,后蒙某某将购得的毒品交给陆某丙吸食。同日21时许,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区**巷一出租屋内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江某甲抓获,在出租屋内缴获6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68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何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陆某甲、姚某某、江某甲、谢某甲、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陆某甲、姚某某、江某甲、谢某甲、覃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伙同江某甲贩卖毒品,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覃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次涉嫌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国祥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江某甲、谢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77820****。被告人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17827****。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叁册、光盘贰拾捌张、《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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