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深圳市光明区**村**号**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深圳市光明区**社区**巷**号**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传授给被告人陆某某诈骗方法,即通过QQ发布“帮人介绍小妹”或者“约炮”等消息,引诱附近的陌生人主动添加其微信号,然后再用伪装成女性身份的微信号跟对方联系,以“约炮”为由向对方索要定金、保障金、违约金、车费等钱财,后将对方拉黑或者删除。之后,何某某、陆某某共同居住在深圳市光明区**(没有固定的一家),以上述方法共同实施诈骗并维持生活开支。经统计两名被告人使用的诈骗微信账户,至2017年5月两人共同居住期间,何某某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777.48元,陆某某共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087.79元。2017年6月之后,何某某、陆某某两人分开居住,分别单独实施诈骗。至案发,何某某单独实施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619.68元,陆某某单独实施诈骗金额为30837.78元。其中,2018年12月份,陆某某以上述手段骗取居住在光明区光明大街70号的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267.2元。
2019年5月11日2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光明区**社区**区**巷**号**房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5月11日4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光明区**新村**巷**号**房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2部;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电子提取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仇某某、喻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7.电子数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强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三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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