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42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7********,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里**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4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7********,汉族,高中文化,保安,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幢**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虞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德盛某某2幢6单元1303(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乡**里**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方某甲、虞某某、王某乙、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起,张某甲(已被判刑)先后成立锦庭公司、友家公司等公司,经营“奇客巴士”网贷平台,并为“奇客巴士”“桔子巴士”“鹿花花”网贷平台提供引流、催收、系统维护等服务,在网络平台上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套路贷”犯罪。其间,张某甲先后招揽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方某甲、虞某某、王某乙、陆某某和俞某某、康某某、王某戊、邢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为公司员工,负责催收、财务、人事、数据统计、技术维护等工作。其中,何某甲自2017年年底开始至张某甲公司上班,先后负责贷款审核和引流工作;王某甲自2018年5月中旬开始至张某甲公司上班,先后负责人事、财务和引流工作;方某甲(2018年8月份开始)、虞某某(2018年12月开始)先后至张某甲公司上班,负责记录被害人被催收后的还款情况;王某乙、陆某某自2019年3月4日开始至张某甲公司上班,负责贷款数据统计和技术维护工作,逐步形成了以张某甲为首要分子,俞某某、王某戊、康某某等人为重要成员,王某甲、何某甲、方某甲、虞某某和邢某某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张某甲以支付工资、提成等方式笼络人心增强集团成员积极性,通过“奇客巴士”“桔子巴士”“鹿花花”网贷平台,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为诱饵,通过收取25%左右的“砍头息”“信用评估费”“综合费”等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肆意认定逾期等多种方式设置“套路”,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在催讨过程中,又以威胁或实施“爆通讯录”(给通讯录上的亲友打电话)等软暴力方式威胁迫使被害人还款,多次实施诈骗、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在各地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至2019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已查实张某甲等人通过上述三个网贷APP平台骗取被害人纳惠某某、师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张某丙、余某甲、余某乙等人共计980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王某乙、陆某某涉及金额18.8万余元。
在实施上述“套路贷”犯罪中,张某甲又伙同俞某某、王某戊、康某某、邢某某及被告人方某甲、虞某某等人,以威胁或实施“爆通讯录”等方式多次滋扰、恐吓被害人朱某某、邓某某、胡某某、刘某甲、何某丙、马某某等270余人,迫使被害人偿还高额利息和虚高本金,严重影响被害人生活、工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奇客巴士”“桔子巴士”网贷借款人肖某某江某某2019年1月13日自杀。
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甲恒丰银行账户内的2610.58元、建设银行账户内的31280.78元、浦发银行账户内的467655.67元,被告人王某乙宁波银行账户内的10006.95元进行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协议、公司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沈某某、裴某某、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纳某某、师某某、张某乙、朱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方某甲、虞某某、王某乙、陆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方某甲、虞某某、王某乙、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陆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何某甲、王某甲数额特别巨大,王某乙、陆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虞某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方某甲、虞某某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方某甲、虞某某为其他成员,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方某甲、虞某某、王某乙、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方某甲、虞某某、王某乙、陆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方某甲、虞某某、王某乙、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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