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34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7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咸阳市彬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所在地为湖南省蓝山县**镇**村**。因涉嫌吸毒于2020年5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16日22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何某某转账600元。3月17日0时许,何某某拿着毒品冰毒去到本市石碣镇**路**号**后面一废弃地下室交给赵某某。
二、2020年3月25日19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何某某转账700元。后何某某拿着毒品冰毒去到本市石碣镇**路**号**后面一废弃地下室交给赵某某。
三、2020年4月8日20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向何某某转账700元。后何某某拿着毒品冰毒去到本市石碣镇**路**号**后面一废弃地下室交给赵某某。
四、2020年5月23曰中午,吸毒人员赵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并通过微信向何某某转账700元。后何某某拿着毒品冰毒去到本市石碣镇**路**号**后面一废弃地下室交给赵某某。
五、2020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邝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向何某某转账700元。后何某某去到本市大岭山镇**村一岗亭处将毒品交给邝某某。
六、2020年5月21曰23时许,被告人邝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向何某某转账700元。后何某某去到本市大岭山镇**村一岗亭处处将毒品交给邝某某。
七、2020年3月27曰15时许,被告人邝某某联系吸毒人员刘某某勇并问刘某某勇是否需要毒品冰毒,双方谈好邝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勇贩卖“一个”(约0.4克)毒品冰毒后双方于当日20时许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刘某某勇向邝某某微信支付毒资900元,邝某某交给刘某某勇约0.4克毒品冰毒,交易完成后双方离开现场。
八、2020年4月中下旬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汪某某、雷某某向被告人邝某某提议帮忙购买毒品吸食,邝某某找到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后邝某某去到本市大岭山广场附近给了何某某700元,何将毒品交给邝,邝拿了毒品回到汪某某店铺与汪某某、雷某某一起吸食。
九、2020年5月15日0时许,吸毒人员“孤狼”(在逃)微信联系被告人邝某某购买毒品,邝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并转账700元给何某某。后何某某将毒品放置本市大岭山并将地址发给邝某某。邝某某通过吸毒人员汪某某二维码收取“孤狼”微信转账800元后将何某某放置毒品的地址发给“孤狼”,“孤狼”按照毒品地址拿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等物证,被告人何某某、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邝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伟强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何某某、邝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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