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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邓某甲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9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7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镇**乡**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3199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方某甲、郭某乙、黄某甲、叶某某(2019年2月22日入股)(均另案处理)结伙在湖北省武汉市组建**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由章某某担任组长,并聘请被告人何某某、郭某甲、邓某甲和郭某丙、楚某某、陈某甲、黄某乙、方某乙、姜某某、肖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等人员(均另案处理)拨打电话联系客户,进行微信聊天,以虚构可以申请贷款、可以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等事情,要其交纳点位费、手续费等为由骗取受害人钱财。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9月份至2019年3月27日在公司上班,个人诈骗金额人民币7000元,期间公司获利人民币120720元;被告人郭某甲于2018年8月份至2019年3月27日在公司上班,个人诈骗金额人民币40300元,期间公司获利人民币120720元;被告人邓某甲于2018年8月份至2019年1月底、2019年2月底至3月27日在公司上班,个人诈骗金额人民币12800元,期间公司获利人民币96120元。

2019年6月16日,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派出所民警在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四巷“趣尚网吧”35号机抓获被告人邓某甲;2019年6月20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某到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局姚家店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22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甲来到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所投案。被告人何某某、郭某甲、邓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郭某甲、邓某甲和同案犯方某甲、郭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涉嫌诈骗罪,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郭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巧林

检察官助理  陈莉莎

2020720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被告人邓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公安侦查卷宗伍册及提讯证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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