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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赵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四人以食用长江野生鱼为目的,互相邀约并携带由电瓶、升压器、电鱼杆组装的电鱼工具,在四川省合江县白米镇坟头湾长江边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长江野生鱼,于当晚23时许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四人捕获长江野生鱼共计1.825公斤。

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23时许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当场逃脱后于次日9时许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捕鱼的电瓶、升压器、电鱼杆以及捕获的野生鱼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禁渔公告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琴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8430****;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8300****;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8307****;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8112****;

2.案卷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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