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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贾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劳务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路**号**大厦**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5********,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洲**项目部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南京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洲**项目部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5********,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洲**项目部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街道**大道**城**幢**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某、曹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某、曹某某、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某、曹某某、胡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系长江流域禁渔期。2020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某、曹某某、胡某某至本市栖霞区八卦洲上坝村夹江口附近水域沉放一条单层刺网进行非法捕捞。当日21时许,何某某、贾某某、曹某某、胡某某在上述水域收取单层刺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禁用渔具单层刺网一条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11尾,共重0.41千克。

经南京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定,四名被告人使用的单层刺网属于禁用渔具。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某、曹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南京市水上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销毁清单,关于胡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涉案渔具渔法的行政认定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某、曹某某、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贾某某、曹某某、胡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何某某、贾某某、曹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珍珍

     检察官助理:郭涵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 何某某:1529557****;贾某某:1391513****;曹某某:1845123****;胡某某:1595233****;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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