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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谭某某等抢劫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163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江永县**镇**乡**村**组**号。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罪于2013年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251973********,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江永县**乡**村**组**号。曾因抢劫罪于2009年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罪于2018年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251966********,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江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邓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2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邓某某经商量后窜上车牌为粤SC****的809路公交车上伺机作案,当公交车行至本市石排镇石排大道程发五金批发部门口对出路段时,何某某等三人见被害人郭某某在座位上睡觉,三人相互配合,由何某某将使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将郭广的裤子右侧口袋割开,盗走一部黑色的苹果X手机(256G,价值6416.41元)。得手后,何某某等三人准备下车逃跑,但是由于被害人发现被盗要求司机不允许人下车,并准备报警。当司机将车停在石排镇新南油站时,邓某某见状去到司机旁边将公交车的后车门强行打开,协助何某某、谭某某下车逃跑。后何某某、谭某某下车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而邓某某在车上也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在现场缴获涉案手机、作案工具刀片、背包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明细表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郭广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邓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邓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三人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邓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陆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赃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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