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642号
被告单位:安徽**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84****(1-1),注册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道**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生,汉族,安徽**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76********,汉族,硕士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为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小区**幢**室,合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89********,汉族,本科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为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小区**栋高**室,安徽**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安徽**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袁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周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决)以王某乙等人为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身份,分别在包河区**路与**路交口**大厦**座等处,注册了“合肥**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建材有限公司”等虚假公司。周某某、王某甲通过这些虚假公司到合肥市税务部门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发票提供给蒋某某(已判决)、“吴总”、“杨总”等人用于虚开,从中牟取利益。
被告人何某某、袁某某系安徽**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为了让公司少交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2%-3%的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购买了安徽**建材有限公司、合肥**建材有限公司、合肥**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价税合计1398100元,上述发票全部由袁某某从公司入账。
2019年9月26日,何某某、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袁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 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相关涉案发票、判决书等;4.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袁某某、被告单位安徽**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袁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398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卫红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两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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