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33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9日17时左右,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老气象局路边,采取微信转账付款的方式以人民币320元(以下币同)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
2.2020年6月10日18时17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州湾鱼胡路新世纪超市坝子,以33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为0.37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分别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查获手机一部;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手机一部、毒资330元;从杨某某处查获被告人贩卖的疑似毒品。随后,在被告人蒋某某的带领下,民警对两名被告人租住的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进行搜查,在该房屋内查获两包净重分别为0.17克、0.06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检查、搜查、称量及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没收涉案手机、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毅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提讯证两份、光盘十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