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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舒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舒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舒某某、何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镇**街**烧烤店用餐,被告人舒某某到旁边“耙蹄花”店无故质问食客马某某、冯某某、齐某某、旷某某、舒某某等人吃霸王餐引发争吵,被告人何某某见状使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马某某头部,后双方发生打斗,致被害人冯某某、马某某、齐某某轻微伤。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舒某某、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舒某某、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3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何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舒某某、何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威薇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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