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8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店**,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9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店**,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山**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店**,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寺**道**里**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熊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熊某某共谋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天缘居”小区附近,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67元的黑色滨崎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20年4月6日,被害人郑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2020年4月13日,郑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店门口发现自己被盗的摩托车,随即将正使用该车的被告人肖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肖某某处查获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得知肖某某被抓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
2.机动车行驶证、被盗摩托车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盗摩托车价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熊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熊某某共同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经故意犯罪,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
2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山**小区**栋**。
3被告人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寺**道**里**栋**。
4.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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