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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罗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418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街**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94********,汉族,大学文化,**酒吧员工,户籍在湖北省大冶市**路街道**路**号**栋**单元**室,暂住本市黄浦区**号**层**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30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经被告人罗某某介绍,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认识。2020年3月30日,何某某与曹某某第三次见面,饭后两人自愿发生性关系。几天后,曹某某不再理会何某某,何某某遂心生不满,并将此事告诉了罗某某。何某某提出要向曹某某索要钱款,罗某某表示赞成,且两人商定如果曹某某不给予钱款就去其经营的面店及女友处闹事。此外,罗某某还向何某某提供了曹某某面店的地址及其女友的微信号、照片等信息。尔后,何某某多次在微信上向曹某某索要钱款人民币3万元,并威胁称如果不给钱就去其面店及女友处闹事。同时,何某某还在微信上滋扰曹某某女友花某某。同年4月2日,何某某至本市黄浦区**路**号曹某某经营的面店闹事,但因曹某某不在店内,何某某在服务员报警后离开。曹某某迫于何某某闹事压力,遂于同月7日与何某某在本市徐某某定安路55号星巴克咖啡店见面,并转账人民币3万元至何某某银行账户。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分别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6月22日,何某某家属代为退赔曹某某人民币5万元,为何某某取得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明何某某何某某伙同罗某某敲诈勒索曹某某钱款的事实。

2.谅解书,证明何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钱款,且何某某已取得曹某某的谅解。

3.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明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钱款人民币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雨泽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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