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上。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上。2014年1月26日因违反规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被怀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11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现住安徽省怀宁县**镇**路**号。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因承包工地需要材料,为节约成本,邀集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于当晚8时许,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凯特320型挖掘机偷挖怀宁县**乡中铁**局**桥墩桥基填料,再由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其四轮小货车(车牌号:皖R*****)将盗取的填料装运至被告人何某某承包的道路施工现场铺设路基,共装运A料十车,盗挖桥基填料70余吨。当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场,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挖掘机至**乡**村**组其本人承包的道路施工工地,对盗取的填料进行碾压,用于铺设道路路基,铺设完成后,各自离开。
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高铁桥基填料价值人民币8400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某近亲属积极将毁坏的路基修复原状,未造成被告单位重大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何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高铁桥基填料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手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均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方淼
检察官助理:吴先兵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均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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