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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_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何**,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4416,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忠庄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渭城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监视居住。

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1********6716,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住李市镇****,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渭城公安分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程**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5时,微信号xuchulin****,微信昵称:许**的人添加被害人朱**为微信好友介绍推荐其加入“中高集团APP”进行网上投资,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朱**先后使用“中高集团APP”投资购买理财产品507506.08元(含其前期购买产品所得本金和收益继续购买金额130345元),201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害人朱**发现自己被移出中高集团投资微信群,中高集团APP也无法登陆。

被害人朱**向被告人提供的钟**卡(卡号:6212********8160)先后24次,被害人朱**被骗37万元,钟**卡(卡号:6212********8160)多次将钱转入被告人程**、何**等人持有的7个二级卡内提取现金。

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和被告人程**分别持有其名下的银行卡在长沙市多家银行和湘潭市多家银行柜台和ATM机取款, 据被告人程**交代和调查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其在被告人简**,吴**的安排下,在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号6228********4372),建设银行(卡号:6217********7035),中国银行(卡号:6232********8342),邮政银行(卡号:6217********2143),招商银行共(银行卡号:6214********2342)共计取款2244564元。

据被告人何**交代和调查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27日其在简**的安排下,在其名下的建行设银行(卡号6217********9079),邮政银行(卡号:6217********8508),农业银行(卡号:6228********3374),工商银行(卡号:6222********8758),上海浦发银行(卡号6217********6776),招商银行(卡号:6214********0209)卡内取款22632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程**为他人支付结算金额分别为2263255元,224456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成刚

检察官助理:杨辽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何**现监视居住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被告人程**现监视居住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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