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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申某某诈骗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邵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路**超市对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起,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前进路一民房中实施网络诈骗。其通过“奇趣爱”手机APP寻找诈骗对象。后何某某冒充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赵某某建立联系并互加微信。被告人何某某谎称要与赵某某谈男女朋友,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又谎称要和对方一起生活,向赵某某索要乘车费、治病费等各种费用,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747.14元。

2.2019年11月,被告人申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月池路一民房内实施网络诈骗,其通过微信寻找诈骗对象,之后申某某冒充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范某某互加微信。待建立一定感情,并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开始以各种名义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经查,自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通过虚构要和对方一起生活、生病等事由,向范某某索要乘车费、治病费、电话费等各种费用,共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2450元。

3.2020年5月,被告人申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李某某取得联系并互加好友,其冒充女性身份和李某某谈男女朋友,建立一定感情并取得对方信任后,申某某谎称要和对方一起生活,并虚构自己生病、交房租等各种事由,向对方索要乘车费、治病费、房租等各种费用,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391.34元。

2020年6月9日,公安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位**室抓获何某某,同日在本市月池路**号抓获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8747.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7841.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申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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