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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0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原汽运部**,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原汽运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号,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何某某担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下属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汽运部**期间,与汽运部**被告人王某某共谋后,利用何某某负责**公司重庆地区驾驶员招募、运输路线分配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取驾驶员好处费。其间,何某某利用职权获取运输路线信息并告知王某某,王某某负责联系驾驶员收取好处费,后何某某根据收费情况聘用驾驶员并分配运输路线,收取的好处费二人按照比例分配。

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先后以前述方式收取驾驶员唐某某、潘某某、谢某甲、丁某某、谢某乙、张某某等21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66000元,何某某分得416000元、王某某分得50000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何某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何某某退还驾驶员36000元、王某某退还驾驶员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工商资料、劳动合同书、任职情况说明、收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退缴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超

检察官助理:李建省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78352****、1582883**** 

2.案卷材料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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