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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王某某等3人盗窃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现住金沙县**街道**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8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街道**村**组**号,现住金沙县**街道**社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8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现住金沙县**街道**房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8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26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金沙县西洛街道金山府邸工地发现工地内的电缆线无人看管,便产生了盗窃电缆线的想法。当晚22时许,其再次窜至该工地,并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某二人来到现场,三人共谋将电缆线偷走。随后三人将该工地内一圈未使用完的431米电缆线推移至金山府邸工地后面的荒地内,使用断丝钳将电缆线分割成小段,随后利用何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运输离开现场。后三人将电缆线塑料皮烧掉后以1014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卖赃款被三人共同分用。经金沙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三人盗窃的电缆线价值37583元人民币。现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已分别赔偿被害人12528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2020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某主动到金沙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何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3758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某某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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