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组**号,现住弥勒市**镇**村**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村**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组**号。2019年8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2日0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窜至弥勒市**镇**路**号,翻墙进入仓库内发现有干辣椒。随后二人到何某甲家向何某甲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再次来到环城北路**号仓库,用破坏钳夹断仓库门锁,将干辣椒搬到三轮摩托车上运至何某甲家中摆放。三日后,被告人何某甲将辣椒运至滇东南市场低价变卖,得款5500元。被告人何某甲留了1000元后将4500元钱给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又分了1400元给王某某。经认定,被盗干辣椒总价格为21791元。
2、2019年12月8日6时许,朱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栋**单元楼下将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之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何某甲,何某甲又将该电动车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甲。经认定:被盗墨晶灰色雅迪牌价格为人民币2640元。
3、2019年12月的一天,朱某某窜至弥勒市弥阳镇二环南路**小区停车棚内将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之后经被告人何某甲介绍并垫付购车款2000元人民币将该车卖给李某甲,经认定:被盗银灰色豪爵牌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甲、戴某某、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介绍购买赃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云峰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何某甲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共3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5、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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